行业讨论已久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募集办法》)于4月15日终于落地,将于三个月后(7月15日)正式实行。
私募行业开启“大浪淘沙”模式
此次中国基金业协会公布的《募集办法》较之“征求意见稿”内容更加丰富,且内容更加细化。募集行为监管手段是私募监管的核心,有券商机构认为《募集办法》的实施意味着一波“淘沙浪潮”的开始,但这对规范私募行业和促进私募行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图解
《募集办法》重点归纳+律师解读:
一、募集主体
募集机构除满足其他条件外,还必须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则的约束。否则,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二、募集行为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活动。
应当在投资者资金账户、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原路返还。募集机构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有控制权。
上海私募律师殷思亮认为,上述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规定也表示,如果某外包服务机构想从事上述业务,应当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法募集机构资质。
三、募集人的条件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比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的,应当安排本公司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业务。
四、募集人员的法律责任
募集机构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包括不得以基金收益权为投资标的,再次募集、转让,投资者不得以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再次向从事类似业务的互联网金融公司提示风险。
五、募集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募集机构应当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三)私募基金推介及风险揭示
即使合法募集机构,如果未设置合法有效的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之前的基金产品推介,都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公开推介。
上海私募律师殷思亮表示,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募集办法》中对推介私募基金的规定内容更加丰富。新增加了不得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宣传过往业绩节选时间段不得少于6个月等内容。具体都有哪些募集推介行为被明确禁止?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募集办法》明确列出12条私募基金推介时的禁止行为,具体如下: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除上述推介禁止行为之外,《管理办法》还列出九条禁止推介的媒介渠道,其中除了传统的公开出版资料、公众宣传、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网站之外,还列入了“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等三种媒介渠道也在禁止推介名单中。
另外,还需要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比如应当明确说明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殷思亮律师称,其经办的多起投资纠纷案件中,很少有完整履行该步骤的,后续即使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变更手续了,协议效力也是存在问题的。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格投资者是指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五)投资冷静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自投资者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再次和投资者提示风险、确认基金合同主要条款。回访确认成功后,认购基金款项才可以自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
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六、惩罚措施
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七、《募集办法》“缓冲”三个月执行
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相对于征求意见稿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的规定,给了基金管理人充分的缓冲时间。
此外,殷思亮律师特别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注意,“未展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意见书通过后,还应当成功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否则私募牌照将面临被协会吊销的危险。
因为,前期很多没有发行产品的基金管理人都在忙于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通过后还应当基金产品成功备案,才能避免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业协会注销。一旦被协会注销,即使符合条件后重新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按照当前“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等规定,将需要再次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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