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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期货居间纠纷类型及案例评析

2023-03-14 22:48:20   来源:   作者:何娇

对期货公司更好地履行居间人管理职责、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期货居间人,也称为期货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逐步发展,期货居间人应运而生。他们一方面满足了期货公司获取广大客户的需求,另一方面也为客户提供了贴身的个性化服务,缓解了期货市场上期货公司与交易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缩短了交易者与期货公司选择的时间成本,提高了双方的缔约成功率,使得越来越多的交易者加入到期货行业,期货市场交易日趋活跃,交易规模持续增长。

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为保护期货交易者,监管机构对其进入期货市场设置了相应的准入门槛,并要求期货公司及居间人对交易者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告知及提示,不得喊单带单及代客交易。但由于现实的利益驱动,目前期货市场上出现个别不规范、不正当的期货居间活动,不仅引发了期货居间纠纷,也损害了整个期货行业的声誉。因此,对期货居间纠纷案例进行梳理和研究,对于期货公司如何更好地履行居间人管理职责、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引发的纠纷]

2022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其中与期货行业紧密相关的案例即张某某诉陶某某、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2021)京民终288号】。原告张某某通过居间人陶某某在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并受到损失,认为居间人和期货公司均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遂将居间人和期货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

法院认为,对于期货居间人的定位及法律责任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可知,期货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依约支付的报酬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主体,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居间人,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居间人、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居间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的约定,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的规定,期货居间人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居间人自称其不认识原告,未对原告进行期货投资风险提示并及时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即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与原告的期货交易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包括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在本案中,虽然期货公司提供了原告的风险评测结果、《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义务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以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开户验证视频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是期货公司未对期货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因此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结合原告、居间人及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判决居间人向原告赔偿30%的损失,期货公司向原告赔偿10%的损失。同时,法院认定原告作为一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应对其自主进行的期货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评析:

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即使期货公司已履行,也不能完全免责。原因就在于,期货公司通过居间人拓展了业务范围,获取了营业收入,理应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监督居间人去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等原本应由期货公司履行的义务,而不能对居间人不规范的居间行为采取默许甚至纵容的态度。

另外,本案判决理由部分对于期货居间人的适当性义务和期货公司的居间人管理义务也进行了详细阐述。对于期货居间人“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范围,法院认为不仅包含《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适用于期货公司但与合格投资者确认密切相关的“适当性义务”,亦体现在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的约定、地方性行业自律规则中。在本案中,《居间合同》项下包括居间人应了解客户适当、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及告知投资者期货交易风险等义务。即使居间人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也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后,期货和衍生品法已颁布实施,其中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期货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即“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且期货公司如违反上述适当性义务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第五十一条亦规定,“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期货公司不但要履行适当性义务,还必须对履行过程留痕,证明其切实履行过适当性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甚至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关于期货公司的居间人管理义务,法院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应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基本的风险防控义务。法院还指出《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虽然作为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且施行时间不长,但其是对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的期货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的进一步总结性完善、细化及严格规范,在此之前,期货公司就应当负有上述基本的管理责任,履行基本的风险防控义务。

[居间人“喊单带单”引发的纠纷]

“喊单带单”,即所谓的老师、专家通过微信群、QQ群等即时通信工具,虚构、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交易业绩,并公布自己的交易策略或者交易指令,诱使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这些老师、专家可能是居间人本人、员工或者有关联的其他人。

2023年2月,上海法院公开审理了期货居间人宋某、佘某涉嫌非法经营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案,引发全行业关注。回溯案情可知,2019年5月,被告人宋某成立一家咨询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上海、北京的数家期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按比例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同年11月,被告人佘某入股该公司并参与经营,负责员工培训等工作。经营期间,被告人宋某、佘某为牟取利益,在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招募刘某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担任期货交易分析师、业务员等,以开展期货居间形式变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两名被告人指使业务员通过网络渠道发布期货行情分析,以承诺开户后提供期货交易辅导吸引客户开立账户;其后,指使分析师、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客户提供“买点”“卖点”“止盈点”“止损点”等投资建议,引导、鼓励、促成客户交易,从而产生更多交易费。

至2021年年底,被告人宋某、佘某等人向多名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并从期货公司处分得手续费返佣400余万元。经查证,其中数名客户根据宋某、佘某等人提供的建议进行交易并产生手续费,宋某、佘某从中非法获利24万余元。

本案庭审的三大焦点为:

(一)被告人行为是合法期货居间还是变相期货投资咨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期货居间人身份,签订的是居间协议,在居间活动中提供一些免费的期货投资咨询是居间伴随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期货居间行为。而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以公司名义与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待开户后再提供期货投资咨询建议,免费只是表象,实际是通过期货居间人返佣分账结构,借助交易所、期货公司渠道,变相收取对应费用。根据国务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期货投资咨询行为。

(二)被告人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在期货居间行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本人不知道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待2021年9月期货行业协会颁布《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被告人才知道之前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公诉人则认为,2021年9月期货行业协会颁布的《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是对原有禁止性规定的重申,并非新的规定,不能成为免除、减轻责任的理由。事实上,早在1998年,国务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就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2017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第74条第2款同样规定,未经批准不得非法经营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行为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居间活动中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投资者都有投资经验,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对客户投资起到了辅导作用,危害不大。但是公诉人认为,期货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坚持金融特许经营,不得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是防范金融风险、守住金融底线的重要保证。未经批准的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一样,危害都很大。未经批准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意味着缺少资质,脱离监管,在利益的驱动下,原本不具备研究、建议能力的人,为了获取更多违法所得,会夸大自身能力、编造虚假信息,引诱、刺激投资者交易,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少数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期货投资者受到引诱、误导后交易,遭受严重亏损,导致其面临生活困难、债务危机、到处维权,从而诱发社会风险,不利于和谐稳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禁止被告人宋某、佘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期货居间职业。

案例评析:

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官基本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持牌属性、业务内涵以及其和居间业务的区别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警示期货居间从业人员认清行为性质,守住法律底线。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期货居间人非法经营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案,为期货居间人划定了清晰的业务红线,也为广大交易者识别非法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依据。

根据《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第三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不符合相关从业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因此,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与居间业务不同,属于金融特许经营的范围,不仅要求经营机构具备期货投资咨询资质,而且具体从事的个人也应具备该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另外,关于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范围,在《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第二条中已有规定,“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基于客户委托从事的下列营利性活动:一是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风险管理顾问服务;二是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及各类相关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者资讯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务;三是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交易方案,拟定期货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询服务;四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活动”。由此可知,与期货相关的风险管理顾问服务、研究分析服务及具体交易咨询服务,均属于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范畴。且法规并未限定提供上述服务必须是书面形式,也就是说通过微信、QQ、直播间等自媒体以文字、音频、视频等电子形式提供上述服务,也属于期货投资咨询的服务形式。

[居间人代客交易引发的纠纷]

居间人代客交易,是指居间人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因客户资金全由居间人操作而存在着极大的风险隐患。202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了这样一则案例【(2020)豫民终961号】:2015年年初,屈某某(本案居间人)让王某某介绍他人炒期货,并称自己炒期货赚了很多钱,在自己的指导下肯定能赚钱。王某某遂联系了盛某某、雷某某(本案两原告)等人准备炒期货,并商定为了方便起见以柯某某(王某某妻子)的名义开设账户,由两原告将钱转入柯某某账户。后居间人联系了某期货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为柯某某开办了期货账户,并要求将自己作为居间人。账户开办后居间人即开始炒作柯某某的期货账户,频繁交易终致巨额亏损,而自己则赚取大额居间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居间人是否应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居间人的责任认定,(2017)豫04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2018)豫04刑终225号刑事裁定就居间人用柯某某期货账号内现金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获取高额手续费的事实,已认定居间人犯诈骗罪并判处刑罚。民事责任方面,居间人在明知投资者不懂得期货操作和期货交易规则的情况下,操作投资者账户进行高频交易以获取手续费,法院认为居间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该案交易手续费已通过刑事判决退赔)。

两原告因违反《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实名制要求,而且在期货公司通过对开户人的电话回访、发送短信等方式,提醒期货交易情况及相关风险情形下,原告没有引起重视,在长达8个多月时间内对账户内资金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亦没有督促开户人反馈期货交易信息,对涉案期货交易持放任态度。原告对于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二)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期货公司,法院认为期货公司在柯某某开设账户时,已向其提示期货交易风险及应注意的事项,且期货公司通过与柯某某签署《密码修改确认单》及电话回访的方式,提醒柯某某及时修改交易、资金、保证金监控中心密码,并定期修改以上密码及了解自己账户内的资产及交易情况等事项。在期货交易期间,期货公司向柯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多次发送期货交易情况及风险提示等短信,证明期货公司已经尽到风险提示和监管义务。且投资者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与居间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法院认为期货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一般情况下,居间人代客交易被认定为违反部门规章及行业规定的行为。具体而言,违反了《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不得有为投资者介绍代理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对于居间人与客户签署的理财委托合同,如果在交易操作中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则不至于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故该理财委托合同是有效的。

本案则为所有居间人敲响了警钟:在明知交易者不懂期货操作、不懂期货交易规则的情况下,未告知交易者居间收入,代理客户交易,产生巨额手续费,骗取客户资金6000元以上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早在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即颁布《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对以“投资咨询”“代客理财”等为招牌,以高额回报、赠送礼品、虚假融资、减免手续费、提供“免费午餐”等为诱饵吸纳客户资金,采用内部模拟证券期货交易等手法,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查处。因此,存在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募集资金从事代客交易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一)员工通过居间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中期协《对作出纪律惩戒的决定【中期协字(2022)75号】》,林某在A期货公司汕头营业部从业期间,与A期货某居间人结婚后,违反《A期货有限公司居间业务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六条“本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不得成为本公司和其他期货公司居间人”的规定,任由其配偶继续做公司居间人,并通过划转客户关系,将本应当属于公司的利益转移至个人名下,获取不正当利益。

林某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以及违反《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期货经纪业务及其他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输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一)通过返还佣金或其他利益、违规给予部分客户特殊优待、向不满足适当性要求的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等方式,谋取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

因上述违反法规及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林某被处以训诫的纪律惩戒。

(二)员工虚构居间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2013)朝刑初字2998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孙某身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居间人用以侵吞期货公司给居间人的返佣,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3万元以上)。鉴于被告人孙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大部分侵占钱款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法院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继续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

孙某的行为亦属于部门规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中禁止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公司虚构居间人,构成行贿类犯罪

根据(2017)辽02刑终201号判决书显示,被告单位期货公司大连营业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账外暗中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单位行贿活动,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市场竞争秩序,被告单位期货公司大连营业部、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标准:个人行贿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行贿的期货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亦属于部门规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中禁止的输送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案例评析:

此类案例与其他三类期货居间纠纷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均是公司员工通过居间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处罚的情形。这体现了监管贯彻廉政建设,保持监管高压态势,坚决治理金融市场乱象的决心。商业贿赂、以权谋私、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绝不是无伤大雅、司空见惯的商业合作行为,而是极大侵害公众交易者利益,严重影响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和经济秩序的危害行为。因此,违反《廉洁从业规定》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者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居间人在期货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固然不可磨灭,但不规范、不正当的期货居间活动给交易者造成了损失,引发了期货居间纠纷,不仅让期货交易者深受其害,也使得期货公司遭受“无妄之灾”,进而损害整个期货行业的声誉,不可不引起重视。

由于居间人非金融机构,不属于金融监管的直接监管对象,所以目前对居间人的监管大多通过对期货公司的监管间接实现对居间人的监管,但是期货公司和居间人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模式导致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半径和效果非常有限,期货公司的居间人管理行为在实践中体现更多的是事前进行规范和控制,事中的管理和事后追责都只是亡羊补牢,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强调或突出居间人这一独立责任主体的规范显得更为重要。

在行业自律层面,中期协颁布的自律规则《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可作为监管及判决参考。居间人如违反该管理办法的,中期协可采取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并在协会官方网站公示、要求期货公司不得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等惩戒措施。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居间人管理责任不到位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提示或者依据《中国期货业协会批评警示程序》《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并可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就相关责任人提出不适当人选建议。虽然《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是行业自律规则,但是目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居间关系的法律法规,同时该自律规则的立法精神同现行民事法律和期货交易法规一致,因此该自律规则能有针对性地对居间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期货公司的管理责任进行明确,这对界定期货居间业务中各主体的责任有着非常重要的司法和实践指导作用。

在与其他的法律法规衔接方面,如期货公司、居间人违反民事关系法律涉及民事纠纷的,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期货公司、居间人违反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无论是期货公司还是居间人,均不可在居间活动中存有侥幸心理,脚踏实地各尽其责方显正道。居间人应严格遵守居间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居间合同约定,坚守业务红线。期货公司应加强内控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居间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居间人管理义务,并且对居间人管理的整个过程留痕。所有的留痕都是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管理的责任印记,管理不是体现在口号上、制度上,而是要体现在每一次培训宣导中、每一次的回访管理中,每一次的居间材料都清楚明晰,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居间人管理职责,才能在事前把居间人的风险压缩到最低,肃清居间行业不良风气,净化期货行业展业环境,更好地保护广大交易者的合法权益,赢得交易者的信赖,促进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作者单位:方正中期期货)

 
责任编辑: 孙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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